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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姓名:张 梅
简介:男,汉族,36岁,湖南常德人,历任律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主要擅长于婚姻家庭、及与婚姻家庭事务有关的公司法、合同法领域,已办理300余件婚姻案件,现服务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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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离婚判决书-1

(来源:长沙婚姻律师网点击数:1411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井塘村南冲尾组。
委托代理人陈致中,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  璐,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欢,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井塘村南冲尾组。
委托代理人袁淑纯,长沙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黄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6)雨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致中、卓璐,被上诉人黄欢、委托代理人袁淑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勇、黄欢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4月20日,双方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5月4日,陈勇与黄欢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妍。从2004年8月8日开始,陈勇与黄欢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5月8日,黄欢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陈勇与黄欢不准许离婚。判决至今,两人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2006年6月28日,黄欢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陈勇离婚;2、小孩陈妍由陈勇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陈勇与黄欢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井塘村南冲尾组的两层住房一栋(未办产权证,正房面积165平方米,杂屋面积1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女式摩托车、空调柜机、伊莱克斯冰箱、乐华彩电、荣事达洗衣机各一台、床一张、黄欢做生意时添置货柜、贷架若干。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欢第一次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两人离婚,但判决至今,两人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黄欢再次起诉请求与陈勇离婚,应予准许。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陈勇与黄欢双方不能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则应轮流抚养。一方抚养期间,另一方享有探视的权利。在财产分割上应遵循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欢与陈勇离婚,予以准许;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女陈妍由黄欢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抚养至2013年5月4日止,然后由陈勇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一方抚养期间,另一方有探视权;三、财产处理:1、陈勇、黄欢及小孩的衣服鞋子等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己有。2、陈勇、黄欢婚后建造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井塘村南冲尾组的两层住房二楼归陈勇所有,该房一楼及杂屋归黄欢所有。3、一台女式摩托车和货柜、货架归黄欢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陈勇所有。本案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850元,由黄欢负担。
上诉人陈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井塘村南冲尾组的两层住房为上诉人之弟陈战球所有,原审判决将该房屋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上诉人条件较被上诉人好,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陈妍应判归上诉人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抚养费,而不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轮流抚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2月15日的《协议书》;2、上诉人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陈致中、卓璐对陈建辉、陈雪辉、陈树贵的调查笔录;3、陈战球对涉案房屋产权状况的自述材料;4、张其的证人证言;5、陈勇父亲陈再其为建造涉案房屋向有关部门的申请报告;6、陈勇父亲陈再其为建造涉案房屋与施工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陈勇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井塘村南冲尾组的两层住房为其弟陈占球所有。
被上诉人黄欢对上诉人陈勇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对证据5、6的关联性均存在异议。
本院对陈勇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1的内容涉及案外人陈再其、胡德湘的利益,而陈再其、胡德湘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3、4 中的陈建辉、陈雪辉、陈树贵、陈战球、张其均未出庭作证,且五人或为陈勇亲戚,或为陈勇朋友,与陈勇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证据2、3、4均不予采信;证据5、6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该房屋为陈战球所建,因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黄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陈勇于2001年9月向长沙市雨花区规划局所提交的《协议书》,以证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井塘村南冲尾组的两层住房属于陈勇和黄欢共同所有。
上诉人陈勇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对被上诉人黄欢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该《协议书》内容涉及案外人陈再其、胡德湘的利益,而两人均未出庭以证实《协议书》上两人签名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结合一、二审证据、庭审笔录等查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井塘村南冲尾组的两层住房系以陈勇、黄欢、陈再其、胡德湘四人名义报建,计算指标有5人(其中另计未出生小孩1个指标)。陈勇在上诉状以及二审庭审中均承诺,如婚生子女陈妍由其抚养,则陈妍的一切抚养费用由其承担;黄欢在二审中愿意放弃对陈妍的抚养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黄欢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陈勇与黄欢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黄欢再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已完全破裂,黄欢请求与陈勇离婚,应予准许。
关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井塘村南冲尾组的两层住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综合《长沙市雨花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长沙市雨花区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签报审批单》以及《长沙市雨花区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存根》等证据可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井塘村南冲尾组的两层住房系以陈勇、黄欢、陈再其、胡德湘四人名义报建。虽然陈勇于2001年9月向长沙市雨花区规划局所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陈再其、胡德湘同意将两人的住房面积转给陈勇和黄欢”,但因该《协议书》涉及陈再其与胡德湘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利益,且《协议书》上陈再其与胡德湘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其加以处理。
在二审庭审中,黄欢已明确提出放弃对婚生子女陈妍的抚养权,而陈勇愿意单独抚养陈妍至其成年,且明确表示不需要黄欢负担陈妍的抚养费,本院认为,陈勇与黄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会损害陈妍的合法利益,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6)雨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6)雨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女陈妍由上诉人陈勇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上诉人黄欢有权探视陈妍。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6)雨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陈勇、被上诉人黄欢及小孩的衣服鞋子等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己有;一台女式摩托车和货柜、货架归被上诉人黄欢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上诉人陈勇所有。
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850元,共计1700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850元,被上诉人黄欢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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