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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张 梅
简介:男,汉族,36岁,湖南常德人,历任律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主要擅长于婚姻家庭、及与婚姻家庭事务有关的公司法、合同法领域,已办理300余件婚姻案件,现服务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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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辅助生育技术的相关法律、社会因素的科学思考

(来源:长沙婚姻律师网点击数:841


内容摘要:
2002年末,吉林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理》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规定一经发布就引起了全国各地强烈的凡响,社会各界对此褒贬不一,由此也反映了我国在这一方面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与不足。本文从这一事实所涉及的法律、伦理以及社会因素问题出发,着重从法律,法规方面阐述了自己的拙见,并且针对这一问题所反映的问题与社会现象进行了科学的理性的分析,并进一步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能够对解决此类问题有所贡献与价值,以此来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共同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 辅助计划生育技术人工受精试管婴儿法律规定
社会因素道德约束

正文
2002年11月1日起,吉林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理》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消息的公开发布在全国引起强烈的反响,“未婚”可“生子”——据悉,这在全国各地的相关立法中还是第一次。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也是在不断的更新换代,“不想结婚,又希望享受身为人母的幸福”,这种念头在不少大龄独身女青年与一些因自身原因而不能够生育的夫妻们都有过。然而,“非婚生育”既被法律所禁止,有要承受社会舆论的重压。
一、合法医学辅助生育技术的概念
辅助生育技术(AssistedRcproductiveTechnology),国内称人工受精或试管婴儿,为英格兰蓝爱德伍德医生1978年首创成功,中国首例试管婴儿亦于1980年诞生。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我们主要是指人工受精与试管婴儿两项医学技术。
1、 有关于人工受精
人工受精是一种先进的医学生育技术,它主要是为了那些因为自身的原因不能够生育的夫妇提供的一种医学上的辅助生育手段,它是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射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
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受精和供精人工受精。具体的是通过人工的方法借助器械将精液放入女性生殖道内,而试管婴儿技术则是从妇女体内取出卵子,放入培养皿内培养,再加入处理过的精子。使卵子受精并发育成几个分裂球而成为早期胚胎,再将这早期胚胎移植到妇女子宫内,发育成胎儿,最初的受孕过程是在“试管”内进行的。
一般来说,在女方正常的情况下,多采用人工受精的方法;而当女性出现输卵管不通等不孕原因,而男方正常的情况下,就必须通过试管婴儿的方法达到受孕。据介绍,人工受精是较试管婴儿技术相对简单的一种辅助生育技术。
2, 有关于“试管婴儿”
“试管婴儿”专业术语叫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是通过促进排卵技术促进妇女卵巢内的卵泡发育,然后从中取出卵子进行体外人工受精,再将发育的胚胎移植到子宫里孕育。
这种受精过程是在医生的人工操作下进行的,为了保证受精卵的质量,一般选多个卵子受精,在它们发育到一定程度时,选择最好的2-4个植入母体子宫腔内,最后保持一个最好的胚胎,让其在子宫内着床发育,直至胎儿诞生。
但有些夫妇的身体条件许可两个胎儿同时发育,加之家长又有要求,医生也有保持两个胚胎的情况,故产生了双胞胎。更有甚者出现了代为生育与怀孕的现象。
二、辅助生育技术的存在,应用的社会因素,以及引发的一系列的社会,伦理,法律,心理以及人类自身繁衍的问题。
1、在我国社会中,使用人工辅助生育手段所存在应用的社会因素
(一)我们中国有一句古话叫“因噎废食”。这一句话也同样可以用在人工辅助生育手段的应用上。高科技的发展是有他的规律的,他是不断的向前发展的,他是不会因为人们的反对或是人们的饿非议就驻足不前的了。我们所做的是怎么样来掌握他的规律,怎么样来利用他为人类造福,而不是想着任何的去组织他,2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横空出世就是一个有相当证明力的例证。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生育权,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光是经济发展了,相应的认为精神也不是要发展的和受到法律保护的吗?出于人文关怀,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维护,我们国家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确定他的存在,让我们来看一个这样的例子:
(二)在上海,广州,成都,西安,沈阳,长沙等许多大城市,每年也都有一些单身女性去当地的医院部门咨询相关“人工受精”和“试管婴儿”的问题。
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结婚生子已经不是唯一的繁衍后代的方式了,有一些高级知识女性,并不想结婚,可是她们却有一种强烈的做妈妈的愿望。难道我们就对于他们的要求置之不理?
(三)在就是对于社会上的一些由于自身的原因而不能够生育的夫妻们,希望通过这种办法来得到一个孩子,毕竟谁不想要一个真正属于自己的孩子呢?领养孩子并不能够解决此类问题。
(四)对于社会上的那些老弱病残的人来说,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一个孩子简直就是拯救了他们的一次生命。

(五)还有目前社会上争论很大的关于死刑犯有没有生育权的问题,如果有的话,死囚的配偶是不是就可以拥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孩子了呢?
这里当然我们的考虑更多的是人文的因素,但是随着经济与物质文明的发展,将来更多的突出的是人文的思想。
2、在人工辅助手段生育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及所引起的问题
医学技术革命引发了一系列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他给我们提出了许多非常尖锐,必须认真对待的社会学问题。医学可是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统一的领域,医学高新科技进入社会生活要以物质经济为前提和充分的法律心理保障,防止盲目性和无政府行为。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同时,在缺乏预见的情况下盲目地引进现代科技成果,则可能引起一系列事与愿违的社会问题、伦理问题、心理问题、法律问题以及环境与生态的问题,甚至人类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由此所触发的社会、道德问题
1、让我们类看一下曾经给许多人带来无限欢喜的人工受精技术给我们带来的一系列社会与道德问题。
我们来看中国“人工受精“第一例,所带给我们的是什么。
1987年我国第一例因人工受精引起的法律纠纷发人深省。婴儿相貌与供精者(生物学)父亲相似,但与养父(社会学父亲)长相全然不同,在巨大的社会舆论下,养父的心理防线崩溃,最终导致家庭的破裂。这引起的一系列的社会学问题。谁是人工受精出生孩子的合法父亲?社会学父亲应负的责任是什么?抚养、继承权的问题如何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这些问题不解决,对婴儿的成长、家庭、社会都是极为不利的。目前自愿供精的人比较少,精源紧张,而且不易控制。若干年后,很可能出现同父异母的孩子相恋、通婚,酿成恶果。
我们再来看看外国类似的案例。
美国的一个医生未经患者许可,用自己的精子为几十名妇女做了人工受精,结果有了75个自己的孩子,被法院判处他256年监禁。在现在这个到处充斥着商业利益与商业气息的现代社会里,精源的商业化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给社会和不孕家庭带来了痛苦和负担,也违背了人工受精的初衷。我们不妨设想一下,谁又能保证你得到精子后生育的孩子不会遭遇到这样的情况呢?这足以让我们好好的来反省一下了。
2、我们再来看看试管婴儿所带来的诸多的社会与道德问题。
“试管婴儿”引起的社会伦理学问题更加复杂,婴儿的生物学父亲,生物学母亲,社会学父亲,社会学母亲中,谁在道德和法律上具有义务和权利?“代孕母亲”与婴儿是什么关系?如果单亲家庭或是同性恋者要求使用这种技术获得孩子,法律上是否允许?丈夫或妻子有无权力另行选择进行人工受精?对人工受精出生的子女有无权利隐瞒真相?把“婴儿”当作“物品”来生产,是否人道?操纵生育、脱离了性行为而生育是否道德?这一切的一切是否有背人权?是否和我们的现有的法律,法规相矛盾?
这所有的一切都等着我们来解决?
(二)、针对于此类的情况,我们的立法几乎是等于空白,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与缺陷
《婚姻法》就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相关的专门规定?“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如何,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如何保护,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实际问题。
此方面的规定,仅见于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中,该复函仅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有权威的解释答复,而对那些夫妻双方未一致同意,一方就采用“人工受精”所生子女都没有涉及。
就目前来讲,如果出现了类似的情况我们怎么样去处理,怎么样的去使用我们的法律与法规呢?
我们再来做一下理性的思维与思考,我们人类是我们这个太空中唯一能够生存的星球的主人,假如说我们的人类大量的采用与使用了这一技术,那我们人类在几百年以后还能够繁衍出身体强壮,拥有无限智慧的后代来吗?没有了后代,我们人类还怎么样繁衍下去呢?那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灭亡。我想这对于我们来说已经足够了。
(三)、我过的法律,法规对于人工受精,试管婴儿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于此类问题所引起的诸多社会、伦理、心理和环境类问题所采取的法律,法规的解决的办法。
为保证人类的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和健康发展,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人民健康,以期能够解决由人工的辅助生育手段所带来的一系列的社会,伦理,心理,乃至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了一部规范人工受精和试管婴儿医疗技术的使用与发展的法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其中规定:
(一)第八条申请开展丈夫精液人工受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受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实施供精人工受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定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
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应当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了此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们再来看看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其中第15条。第16条:对于供精者年龄以及健康状况,以及采精者的身体条件做了规定。例如:供精者年龄应当在22-45周岁之间的健康男性。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3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精子,卵子,受精卵,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三)在我国制定的社会性规范《公民道德实施纲要》中规定了公民所要遵守的各类基本的社会道德中,也有类似的有关规定。
由以上的种种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界,社会各界人士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医学技术的发展给我们带来的问题的重要性,同时我们也是在积极的努力着从法律与制度上进行完善他,去规范他。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我们的立法还非常的不完善,在我国的立法上这一类的问题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重视,在我国的几项大法和基本法中都还没有有关于此类的法律规定,还处于一个比较幼稚的阶段,对于此类问题的立法,我们无论从立法的技术上还是从立法的历年上都还需要继续的研究与发展。
四、针对与此类的人工辅助生育手段,外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五、通过以上人工辅助生育医学技术的实施,我们不禁要作出一翻理性与科学的思考:人工辅助生育的医学技术如何的去规范?医学或者是法律能不能制止,更甚者是剥夺人的生育权?
医学技术革命引发的这一系列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在实施这些技术手段之前必须处理好一系列法律问题,而不能像打针,吃药那么简单。辅助生育技术同样需要进行法律规范,以免滥用。诚然高科技的发展,给予了那些缺少孩子温馨笑声的家庭以无限的快乐与欢笑,同时也挽救了许多因为没有孩子而感情不和睦的家庭。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医学技术的革命引发了一系列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他给我们提出了许多非常尖锐,必须认真对待的社会学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现代科技的成果就不能顺利地,最大限度地被应用于医学理论与实践;同时,在缺乏预见的情况下盲目地引进现代科技成果,则有可能引起一系列事与愿违的社会问题,伦理问题,心理问题,法律问题以及环境与生态问题,甚至人类自身存在的问题。
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对于人工辅助生育手段我们应该采取以下的措施来规范,以达到造福人类的目的:
(一)、积极完善我们的立法体系,拓展我们的立法理念,更新我们的立法技术,使我们的立法和社会的发展同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这是最基本的解决方法。
由此可见,我们的立法体系,立法技术以及我们的立法理念严重的与社会的发展脱轨,然而我们又想做到有法可依,试想,这怎么可能呢?立法与现实存在着严重的矛盾。提醒我们,立法必须要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与节奏,否则建设法治社会只能是一句空话。
(二)、对这项技术的审批程序,适用对象,条件以及规范,都要做出严格的规定。
1、对于申请依法提供这项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单位,无论是以何目的,都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与审批程序,而且要对其资格做出严格的限定,认为有必要的,予以审批。
2、对于要求使用此技术的个人的资格作出严格的限定。
在美国,一般掌握男女未采取避孕措施,12个月未能怀孕,才被诊断是否患有不孕症,并进行必要治疗。
我们也可以做出诸如此类的规定,比如:
(1)申请人必须经过市级以上的医疗机构确定确实不能够生育的,并经过有效的治疗后不能够生育的。
(2)对于申请人作出年龄上的、健康状况、政治因素的限制。
这是处于优生优育的考虑,他关系到我们整个社会的国民素质。在美国,超过41岁的妇女不建议用自身卵子,超过50的妇女不宜受孕。我们认为这是合理的。
试想,如果一个身体不健康的人,特别是现代社会一些传播疾病的携带者的精子被别人采用了,对于那他人对于社会都不是十分有利的。同样,如果一个死囚犯人也做这一要求,我们那要如何呢。
(三)、操作程序上必须要有严格与严密的监督体系,杜绝乱伦和近亲繁衍,必须遵守法律与社会公共道德,不得违反自然规律。
(四)、对于精子与卵子的来源要做严格的规定,对于捐献者的健康状况要做严格的把关,以免劣种的流传。
(五)、禁止利用此项技术来选择胎儿性别和多胎生育。如若不然,长此以往,社会的男女比例岂不是要失调,社会的人口不是要增加了吗?
(六)、禁止罪犯特别是死囚和女性的死囚受孕。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女性的囚犯在怀孕期间是不使用死刑的,规定此项,以免和我国的法律冲突。
(七)、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应该签定法律文书以明确权利也义务的关系,必要的要到有关的单位去公证。
(八)、对于是夫妻提出的要求的,应以夫妻双方都同意为成立条件,并签字同意,留有法律文书。
(九)、加大对这项技术的使用指导与宣传力度,大力提高我国国民的科技文化素质。
针对于人工辅助生育技术,法律应当禁止将这一解决不孕和遗传疾病的技术用于选择胎儿性别和多胎生育,更应避免因此造成论乱以及近亲繁衍,更不能允许可能或已被判处死刑罪犯用来逃避法律制裁,对这一涉及诸多法律问题的辅助生育技术,我国早就应该根据我国国情及人口政策,对于包括适用辅助生育技术申请人资格在内的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该技术被滥用,实践再次证明了超前立法的必要性。完善我们的立法体系与理念和技术,势在必行。
高新技术的应用,使人口社会生活环境发生变化,人口老龄化,疾病化。死亡原因发生全面化,引发的医疗卫生管理体制及社会调节机制滞后,卫生资源配置矛盾显现等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给人们的心理、精神领域造成巨大的冲击,这里既有社会伦理学问题,又直接牵涉法律问题,医学科学是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的领域,医学高新科技进入社会生活要以物质经济为前提和充分的法律心理保障防止盲目性和无政府行为,要在科学决策下建立良好的医药卫生机制及健康社会调节机制,医药与医政,行政的各方面监督机制。解决人工辅助生育手段的实施给我们带来的这种种的社会,伦理以及法律问题,我们必须通过完善立法规范,完善监督与指导制度,加强对于此类人工受精和试管婴儿的审批与检验力度。最终的解决办法是提高国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加强国民的道德修养,通过社会所有人的力量来使这项技术成为造福人类的文明之火。

参考文献:


1,《婚姻法》,最新版
2,上海健康网资料
3,东北网有关资料
4,《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5,《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6,《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7,《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8,《公民道德实施纲要》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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