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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姓名:张 梅
简介:男,汉族,36岁,湖南常德人,历任律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主要擅长于婚姻家庭、及与婚姻家庭事务有关的公司法、合同法领域,已办理300余件婚姻案件,现服务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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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民事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

(来源:长沙婚姻律师网点击数:1002


 

一、情况调查

    (一)江苏响水县人民法院抚育费纠纷案件现状

  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的居高不下,人民法院受理的要求给付抚育费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以响水县人民法院为例,2007年该院所受理并审结的抚育费纠纷案件21件,同比2006年受理的此类案件上涨了50%。并且抚育费纠纷案件是所有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比重最高的一类涉未成年人案件。另一方面,与此相反,该类案件的调解、撤诉结案率却大幅下降,仅就响水县法院而言,该类案件的调撤率由2006年的75%下降至2007年的43%,这些数字一方面说明了由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数量的大幅增加,影响了案件的调撤率,同时还需加大调解力度,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和深刻的社会变革。同时也隐含着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所遇经济生活的不稳定及由此带来的各种社会、伦理及法律问题。该现状预示着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已上升至必须妥善、及时、合理解决的程度。

  (二)案件类型及特点

  抚育费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要求增加抚育费,这类案件构成了变更抚育费案件的主体,每年约占90%以上。主要是因为未成年子女成长是个长期过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消费水平的快速增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也在不断的上涨。原定的抚育费数额远远不能保障子女目前及今后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此外,也存在着离婚当时父母一方为争夺孩子抚养权而轻率放弃对方支付抚育费,现如今又转而追索的情况。二是要求减少或停止支付抚育费。这类案件属近几年增加的新类型案件,所占比例不足10%。往往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再婚或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导致收入减少或染恶疾,以原定数额给付抚育费能力不足或欠缺为由,经与对方协商不成,而诉请法院减少或停止支付抚育费。同时,实践中还存在部分离婚父母一方以子女系其非亲生为由拒绝支付抚育费的案件。因此,变更抚育费案件总体上呈现出发案高、增长快、当事人积怨深、调解难度大、所涉利益多元及关系复杂的特点。

  (三)原因剖析

  从表面看,抚育费纠纷案件是未成年人子女同不直接抚育自己的父母一方发生的纠纷,但实际上,由于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及诉权是通过随之生活的父母一方行使的,故该类案件往往会牵涉到父母的感情因素及经济利益,导致该类案件当事人情绪较为对立,而且,追根溯源,离婚过程中父母的恩怨纠葛及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一方抚育费支付义务的履行情况及探视子女权的行使状况也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加剧这种矛盾的恶性发展。

  经调研认为,未成年人抚育费纠纷案件频发,一方面有着社会变革迅速、未成年人及其父母自身情势变更等偶然因素;另一方面,也有立法缺陷、司法不力、社会机构角色缺位、伦理道德导向不良等必然因素。在此,笔者仅就第二方面进行原因阐释。

  1、立法不完善

  体现在一是抚育费的给付标准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该规定可以说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有利于实践操作,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社会实践生活的纷繁复杂,负有抚育费给付义务的人中既有收入、生活相对稳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有个体经营户、私企打工者等收入不太稳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还存在大量隐性收入人群,如教授外出讲课收入、项目介绍人的提成收入、作家、网络歌手、短信写手等的计件收入等。对于后两种人群,由于没有相对应的统计数字,因此很难根据《意见》规定确定其应付的抚育费数额。二是有关抚育费给付方式的规定不尽合理。《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也就是说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实践中一次性给付又演变成为仅适用于涉外的或涉及华侨的离婚案件和留学生离婚案件,定期给付演变成为一律按月支付。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父母一方逃避或拒绝支付抚育费的,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必将直接受影响,这中间并无缓冲地带。即使采用最后救济手段求助于司法,繁琐的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治病、上学等生活急需也系一种阻碍。

  2、尚未实现专业化审判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全国已基本实现由专门的少年法庭进行审理,专司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狱政管理等机构也正在逐步规范之中,但是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案件的机构在人民法院中尚为数不多,又因为没有统一要求,在民事审判领域,仍然将变更抚育费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混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套用同一审判机制和程序模式。表现出明显的“三缺”:缺少专门的审判组织形式和专业化法官职业队伍;缺少专门化、独立化、系统化的司法程序;缺少职能活动的内在驱动力和社会责任感。严重影响到了司法介入所应追求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道德效果的统一。特别是随着诉讼案件的激增,迫于审判压力和审限法定,审判人员无暇顾及案件背后未成年人的利益(这在未成年人普遍不出庭的情况下更为严重),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消极中立原则的倡导,又使得法官仅能根据未成年人对不直接监护其生活的父母一方有关工作、收入等情况的举证来判定其抚育费请求是否合理、能否获得支持,这对于举证能力弱的未成年人一方明显不利。因此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案件,应当考虑与成年人有别,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不成熟的特殊需要,应当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应当适用适合未成年人的程序和审理方式等等,实践证明,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需要设立专门的审判组织,配备专门的审判人员从事这项专业工作,这样才便于总结审判经验、学习研究相关理论,提高司法审判能力,更好地发挥司法保护职能。

  3、行政机关、社会机构监管不力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其生存、发展中会遇到不少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因其获得自身需求的途径较少、能力较低,更需要社会的关怀和救助。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然而这种广泛社会化的责任要求由于缺少制度化、规范化的长效机制,导致在实践中各部门相互推诿、逃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责任。虽然存在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积极工作,但由于缺乏必要权力和监管,又无政府公立机构的服务和执行,致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仍停留于家庭自治和司法消极干预的较低水平。在相当程度上,行政职权的缺位、社会机构监管的脱节已严重影响到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对侵害的及时预防和获得必要的权利救济,致使未成年人抚育费的获取不确定、不及时、无稳定保障可言1。

  4、传统家庭伦理道德的丢失

  近年来,剧烈的社会变革和西方自由思潮的涌入,舆论、媒体对婚姻自由、人格独立的过份倡导,在社会上逐渐形成了一种极端个人主义的功利观念。这种观念不同于传统的尊老爱幼,而是以自我为中心,漠视家庭伦理道德和子女利益。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基本停留于无知和盲从状态。一旦婚姻破裂,夫妻劳燕分飞,未成年子女在其眼中就显得累赘和多余,给付抚育费转而成为纯粹的责任和义务。于是无视子女上学、治病等需要千方百计拖延、拒绝给付抚育费的事例也就不断发生。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状况让人担忧。

  二、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抚养问题的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婚姻自由观念的深入,我国的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同时在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一系列问题更是层出不穷。尤其子女抚养问题一直是离婚案件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综合而言,可以认定以下诸因素与确立子女抚育的归属密切相关:

  (一)离婚协议的处理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法规虽然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但强调的是父母的“协商一致”,未成年子女虽是家庭成员,但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时,法律却没有赋予他们独立主体的地位,他们成了失语者,他们的权利只能由父母主宰。

  (二)离婚后抚养费的负担主体

  我国婚姻法在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上确立了共同抚养原则:“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父母应共同对其未成年人子女承担抚养责任。

  (三)关于抚育费给付期限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因此,对于抚育费的给付期限,应当依据被抚养人是否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为标准来确定。

  三、对解决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纠纷的立法及司法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抚育费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抚育费给付制度,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除应加强舆论宣传、在全社会进行家庭美德等方面传统教育外,还应从以下几个环节入手:

   (一)规范立法

  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保证基金”问题。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夫妻均分,只是在分割时照顾子女的利益。这里所指的“照顾”也只能从子女日后的生活方便上考虑,如房屋的分割问题上,为考虑子女日后的居住问题,将房屋分配给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在离婚上的抚养费,法律只规定了一般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给付问题,而对父母离婚后,因突发事变又如何解决抚育费的问题,法律却无明确规定。如果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能考虑到这一情况,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的保证基金,由第三方或公证机构进行保管。这将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生活问题,以及社会的稳定起到保障作用。

  (二)完备司法程序

  1、专设未成年人审判组织

  将热心青少年权益保护、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有责任心、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优秀审判人员充实到审判组织中,专门审理保护未成年人抚育费等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刑事等各类案件,并对该类审判人员加强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其司法审判水平和善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能力。

  2、专设未成年人陪审组织

  发挥特邀陪审员的作用,有针对的对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教育能力,充分发挥区未成年保护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教育、关心下一代协会等特邀陪审员的专业特长,特别是努力做好单亲家庭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2。

  3、加强抚育费给付案件的诉讼调解,培养法官“定纷止争”能力

  抚育子女需要父母双方的长期通力合作和密切配合。只有做好双方思想工作,促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为人父母的责任,方可避免双方纠纷的再度发生。因此,法官在审理抚育费案件时,应下大力气开展诉讼调解工作。首先要树立调解意识,只要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都要尽可能调解解决。其次提高调解技能,要从实践中逐步摸索出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层次人群的调解方法和对策。再次从其薄弱环节入手,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从而清除当事人拒付、延付抚育费的客观障碍。此外,还可邀请为父母双方信服的亲友或在当地具有专业知识、社会经验以及影响力的人民调解员到庭协助承办法官有针对性的开展抚育费案件的调解工作。

  (三)建立社会保障机制

  构建儿童权益保障机制,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这也是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建立了独立的儿童救助制度,制定了儿童救助法或福利法,为实现儿童权利提供保障。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也已提上日程,但是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特殊需要的社会救助制度,一些省市虽然制定了对未成年人实施社会救助的办法或规定、但对社会救助的范围、对象、具体救助办法等方面规定得尚不全面;有的救助办法是针对成年人的,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并不适用。社会救助一般应包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司法援助等等。有一般情况下对特定人群的长期救助,也有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人的临时救助;救助办法有发放救助金或提供免费服务等方式。社会救助应当是综合性的,因为需要救助的人寻求救助的内容是多方面的,社会救助对权利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康复又十分重要,因此,我国亦应当尽快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综合性的社会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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