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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姓名:张 梅
简介:男,汉族,36岁,湖南常德人,历任律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主要擅长于婚姻家庭、及与婚姻家庭事务有关的公司法、合同法领域,已办理300余件婚姻案件,现服务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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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来源:长沙婚姻律师网点击数:1246


        婚姻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两个异性民事主体组成的一个具有特定身份和财产关系的共同体。婚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受到限制。对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而言,一方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并不鲜见。然而因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侵权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在我国的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中都存在争议。笔者为司法实务人员,拟从司法实务视野对婚内侵权行为进行一些探讨。

  一、婚内侵权行为的种类。

  1、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从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婚姻案件状况看,侵害人身权的行为约为婚内侵权行为数字的50%.以对方存在家庭暴力为离婚原因的案件比例更高达婚姻案件总数的60%以上。侵害人身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殴打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强制性行为或拒绝履行夫妻性生活义务等方式。当事人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然而,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一方实施以下行为的构成对一方权利的侵害: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只对侵害一方人身权的行为中极其严重的少部分行为予以制裁,而对大多数行为没有予以处罚。

  2、侵害财产权的行为;

  多数情况下,侵害人身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对方的财产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只侵害对方财产权的案例。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主要有隐藏、转移财产、虚构债务、不合理的大额支出、擅自处置夫妻财产等方式。通过这些方式使对方在离婚诉讼分割财产时少分、不分财产,甚至使对方背负巨额债务。

  3、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互负忠实,现实生活中违背夫妻义务的案例屡见不鲜。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若干司法解释㈠》中又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仅以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裁定不予受理。在以其他理由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中,也鲜有当事人因违背忠实义务而受到处罚或制裁的。事实上,这种义务的承担更多依据伦理道德而非法律,法律虽有规定,但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在忠实义务方面无能为力。

  综上所述,婚内侵权行为侵权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项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另一项是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二、现行法律对婚内侵权行为规定的不足。

  中国自古就有“家国一体”的立法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有着“法不入家门” 的观念。现行婚姻法只对夫妻关系做出原则性规定,法律更多的是关心夫妻与外部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而没有基于夫对妻、妻对夫的个体身份权利的进行规范和保护,无论夫妻间的人身权益还是财产权益,都没有明确的细目规定与之配套,造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或妻的某些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难于保护或落实。

  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虽然双方具有法定的夫妻身份关系,但同时夫妻一方又都是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这种独立性既表现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也表现为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尤其是在夫妻间内部关系上,二人的独立性表现的更为明显,其中包括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侵权一方要承担责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能因双方存在法定的夫妻关系而忽略对侵权人的法定制裁,侵权人也无权以存在夫妻关系为理由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在出现侵权的情况下,法院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剥夺了夫或妻一方的起诉权利,不予受理,实际上就是因为夫妻关系的存续而阻却了侵权之诉,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权,对受害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责任豁免问题。夫妻间侵权行为责任豁免原则是与夫妻一体的立法思想密切相关的,该原则的理论预设是夫妻间的内部事务不应由法律来干预,由于该理论与一般民众的道德观念相吻合,因此在法律中长期保留。但近年来,民事权利主体意识觉醒,一体主义理论已经站不住脚,承认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在法律上加以救济成为必然。

  司法实务中的另一难点是认定一方侵权后,如何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及如何执行该赔偿判决。《民法通则》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以下几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从理论上来讲,婚内侵权行为对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限制,也不应有限制。对于前四种承担责任方式,判决后比较好执行。而对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的就不容易执行。因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主以夫妻财产约定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如果夫妻之间事先对财产有约定,则存在个人财产,一方可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赔偿另一方的损害,一方也可以将从另一方取得的赔偿作为个人财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对夫妻财产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人很少。如果夫妻之间因没有财产约定而实行财产共有制,那么一方只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冠以个人财产名义、甚至直接用共同财产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一方因人身或财产侵权而从另一方获得的个人赔偿又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婚内侵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1、明确配偶权,确定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出的身份权的范围。

  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明确,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因此,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是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的前提条件。

  2、明确婚内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夫妻间即有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也有作为平等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这一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婚内侵权责任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具结悔过、赔偿损失等方式。

  3、引入夫妻共有财产制强制终止制度。

  就婚内侵权行为的经济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纳夫妻共有财产制强制终止制度。对于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各自财产的,一方发生侵权行为,另一方无离婚意思表示,但请求侵权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应裁定终止现行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并对共有财产实行分割,然后用侵权一方财产赔付给受害人,并永久作为受害人的个人财产。对于以后的财产,仍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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